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刑诉〔2025〕141号
被告人张名东,男,1988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80106****,*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镇**村39号。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2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2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3月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名东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5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名东驾驶其蓝色雪铁龙轿车(车牌号鲁G8****,未挂牌)到沂源县**镇**村,于16时39分许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家卧室用菜刀撬开衣橱抽屉,盗窃现金1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综合研判报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名东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名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名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名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名东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名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名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兰芳
2025年5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名东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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