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刑诉〔2024〕1064号
被告人周春喜,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81108****,*族,文盲,务工,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春喜涉嫌盗窃案,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周春喜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豫捷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三轮电动车上的一组锂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春喜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春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春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渊博
检察官助理 杨妙芹
2024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春喜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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