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郾检刑诉〔2023〕172号
被告人宋帅伟,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60628****,*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11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8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3年9月6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帅伟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3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3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宋帅伟到河南省叶县政通街南段菜市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储蓄盒内的苹果手机盗走,遂即被朱某某发现。朱某某将手机要回后,被告人宋帅伟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760元。
2、2023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宋帅伟到漯河市郾城区许慎农贸市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前把包内的苹果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帅伟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帅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帅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帅伟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帅伟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帅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莉莉 检 察 官 助 理 张伶俐
2023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宋帅伟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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