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南检刑诉〔2025〕113号
被告人蔡亮,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8********,*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南县**镇**号,现住南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5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亮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5月12日19时,被告人蔡亮在南县**镇**巷**号**美容店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郑某某放于其店内茶几上的华为Nova13手机1部、华为P50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25年5月19日,被告人蔡亮经民警当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蔡亮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4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资料;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亮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亮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蔡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蔡亮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正全
2025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737****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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