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南检刑诉〔2025〕185号 

  被告人张绍国,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5802*******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街,现住南县********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5年7月22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绍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绍国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尾号4375)、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1218)、工商银行卡(尾号5275)、邮政银行卡(尾号1069)等四张银行卡,被用于接收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29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张绍国通过取现另存的方式协助转移292500元,其中含查证属实的涉诈资金210500元,剩余6500元为其非法获利,其中5903元被冻结于卡内。

202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绍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绍国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绍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绍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绍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绍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柳文俊

                                               检察官助理   

                                               

2025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绍国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95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