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南检刑诉〔2025〕58号
被告人徐元满,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65********,*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华容县**镇**街**组,现住华容县**镇**花园**栋**楼。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9月8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6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6月20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5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1月21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元满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2月31日至202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徐元满在南县南洲镇南燕巷、东九巷盗窃作案2次,共计盗得华为nova7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500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徐元满在南县南洲镇南燕巷、东九巷交叉路口处,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采取扒窃的手段将其放在斜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
2.2025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徐元满在南县南洲镇东九巷内,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采取扒窃的手段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华为nova7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2025年1月20日,被告人徐元满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书、户籍资料;2.证人陈某某、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元满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元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元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元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徐元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元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益良
2025年3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9706****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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