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南检刑诉〔2025〕137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90********,*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乡**村**号,现住址南县**小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4年5月1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5月2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通过K歌软件结识自称“李某某”(未到案)的男子后,明知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网络违法犯罪资金,并通过银行ATM机、柜台取款的方式,将现金交付给“李某某”指定的万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现查明,龚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0523)、湖南银行卡(尾号9246)、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9246)接收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71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取现698900元。其中韩某某被诈骗资金共计510000元分别转入龚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湖南银行卡内。龚某某从中获利1900元。
2024年5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浏览器历史搜索记录截图、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茜
检察官助理 刘瑶
2025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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