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4〕783号 

被告人梁嘉伟,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5*********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广州市从化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4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嘉伟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嘉伟酒后驾驶一辆粤RW****小型轿车在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处,发生交通事故撞上被害人梁某某家的房屋大门,在与被害人交涉过程中,持刀砍被害人梁某某家中的滑梯、凳子等物品,并对梁某某的家人进行辱骂、恐吓。经鉴定,被告人梁嘉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5mg/100mL。

2024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处将被告人梁嘉伟口头传唤至从化区执法办案中心。案发后,被告人梁嘉伟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梁嘉伟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嘉伟为发泄情绪,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罪,虽依法不认定为累犯,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梁嘉伟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梁嘉伟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戚红芳

                                  2024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线上移送,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4.依法扣押梁嘉伟持有的菜刀1把、紫色iPhone14手机1台,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