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5〕310号 


被告人韦杰,男,1997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70705****,*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12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杰涉嫌诈骗罪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11月17日,被告人韦杰在本市黄江镇田心村**驾校与被害人邹某某相识。韦杰见邹某某需要追回欠款,便谎称可以帮其寻找律师解决问题,后向邹某某推荐了自己的另一个微信号假冒律师,以备案费等理由多次骗取邹某某钱款,共计10968.8元。破案后,被诈骗资金已被韦杰用于日常开销,无法起回。

2024年12月16日,被告人韦杰在本市黄江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杰的供述;5.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杰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的刑事责任韦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韦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小善

2025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韦杰现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