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刑诉〔2024〕533号 

  被告人余树庞,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01231****,*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路**巷**号。201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21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23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4年6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4年7月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树庞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余树庞来到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售楼处大门附近,见售楼处无人后便盗走被害人蔡某某放置在前台充电的一部紫色iPhone14 Pro Max手机。得手后,余树庞来到位于揭阳市揭东区**办事处的手机一站式服务商店将盗走手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吴某甲(已被行政处罚),赃款已被用于日常花销。2024年6月19日,经揭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蔡某某被盗iPhone14 Pro Max移动电话机的价格为5428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2024年6月23日,余树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手机紫色iPhone 14 Pro Max手机一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收据及其他证明材料等;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余树庞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树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树庞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树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树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树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曾嘉宇

                        2024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余树庞被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