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一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粤一地检刑诉〔2025〕41号
被告人刘炬,曾用名刘柱,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1126****,*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区**路**号附**号。刘炬曾使用刘柱身份信息,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5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1月2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5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炬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5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1月9日,被告人刘炬持K1095次06车19号下铺车票从重庆北站乘坐由重庆北站开往广州白云站的K1095次列车前往龙山北站,上车后与被害人高某某互换铺位至6号车厢17号下铺。同日13时许,K1095次列车运行至武隆至黔江区间时,刘炬趁被害人高某某及同行人睡觉及同房间其他旅客已下车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置于房间茶几上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 60pro手机窃走,藏匿于自己铺位的蓝色靠垫后面。列车到达黔江站后,被害人高某某发现手机丢失便向乘警报警,被告人刘炬为了掩盖事实真相,亦向乘警谎报其手机也丢失。待列车即将到达龙山北站时,刘炬趁被害人及其同行人离开房间之机,将藏匿的手机放于自己的迷彩双肩包内,在龙山北站下车逃离。随后,刘炬为了继续掩盖其犯罪事实,到联通营业厅补办了其谎称被盗手机的STM卡并到龙山北站派出所制作了虚假的报案材料。待刘炬发现无法解锁盗窃所得的黑色华为Mate 60pro手机后,便将手机及STM卡丢弃,将自己谎称被盗的iphone 13pro max手机数据删除,并将手机藏匿在自己家中房间的水桶内。破案后,刘炬藏匿的本人手机被民警在其住处人赃俱获。侦查期间,刘炬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刘炬盗窃的黑色华为Mate 6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74元。
被告人刘炬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5年4月21日在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法律帮助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侦破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炬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及签认材料;6.价格认定结论书;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讯问笔录等电子证据(光盘共九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侦查期间,被告人刘炬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炬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铁路院法院
检 察 官 胡学锋
检察官助理 秦 越
2025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炬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宗二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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