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铁检刑诉〔2024〕4号
被告人邓招贵,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40520****,*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村,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决定,于202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2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招贵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年初,被告人邓招贵经朋友介绍认识外号叫“胖子”的男子,该男子告知邓招贵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赌博转账,每次可获得报酬人民币5000元。2023年2月14日、2月27日,邓招贵明知他人租借其名下银行卡实施不法行为,仍将本人名下尾号405(卡号:62218859100********)的邮政银行卡,见面交付给外号“胖子”的男子用于网络信息犯罪。经查,邓招贵尾号405的邮政银行卡共计单向流入资金人民币328251元,其中涉本案被害人林某某诈骗金额68963元,邓招贵共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邓招贵归案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邓招贵银行卡账户明细、微信个人信息截图、与外号“胖子”的男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被害人林某某提供的聊天软件截图、转账记录、乘车信息等;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招贵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招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招贵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行为提供支付结算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招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招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招贵在犯罪后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肖建勋
检察官助理 伍凌嫣
2024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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