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州检刑诉〔2024〕188号
被告人李少波,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508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南县**镇**村**号,现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府**栋**单元**号房。因盗窃行为,于2023年3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4月1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少波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 被告人李少波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府**内,使用一把扳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东风本田牌小汽车后挡风玻璃敲碎,随后进到车内盗走被害人放在车内的白酒、香烟、1200元人民币现金等财物。经查,被告人李少波到案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窃的物品总价值为2680元。经合计,被告人李少波盗窃物品价值总额合计38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少波犯罪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少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波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少波犯罪以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少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世穗
检察官助理:庾玉媚
2024年5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少波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住址:玉林市玉州区**路**府**栋**单元**5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个人中心
退出
无障碍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