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4〕209号 

  被告人任志成,男,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75********,**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9月2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4年11月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志成故意伤害案,于202411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27日19时50分许,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伍仁塘村的任志成来到赵某某家里,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任志成打了赵某某嘴巴一巴掌,赵某某拿碗砸向任志成,随后,任志成用木板凳砸向赵某某,赵某某用左手挡住,后造成赵某某左手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志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保证书等书证;2.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任志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志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志成归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4年124

 

                                                     

附:

1.被告人任志成原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