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5〕29号

被告人杨家华,男,196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69**********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1月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执行。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家华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将vivos19手机放在其停放于富川高中门口旁空门店门口(信用社银行旁)的人行过道上的车牌号为贺州A****的电动车仪表盘下方兜兜里,被告人杨家华于14时许从家中到富川高中公交站处点钱,在经过富川高中附近的信用社银行旁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动车兜兜里的手机,因其想占有手机以便自己使用,随后其便将手机拿走,将手机带回家中。被害人陈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杨家华于202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家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手机交给公安机关。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s19手机价值为2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家华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家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家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锋

检察官助理 柳真翔   

                               2025318 

                                                     

附:

 1.被告人杨家华原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刑事卷宗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