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154

被告人杨振敬,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7*********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址均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振敬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振敬通过欺骗的方式让其姐夫陈某某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给其使用,后杨振敬将该卡租给他人使用。2021年3月16日,被害人何某某在本县**镇被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人民币12.89万元,有部分资金间接转入该卡。经查询,该卡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资金交易流水总额3500余万元,其中入帐1700余万元。

2020年5月,被告人杨振敬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租给张某某使用。同年7月,杨振敬自行挂失并补办了新卡,同时,张某某发现银行卡无法使用后,即要求杨振敬将卡内资金全部转回,后杨振敬根据张某某的指示从卡内提取了77339元,并将资金通过现金和转帐的方式转回给张某某和张某某指定的帐号,自己获取了7000元好处费。经查询,该卡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交易流水总额3400余万元,其中入账17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振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出租银行卡的方式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振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迅

检察官助理  兰红枫

                            

2021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杨振敬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