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李日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2001********,**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均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龙口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日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日甲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21030********)、桂林银行卡(卡号62285621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3403019********)、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07600********)、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6001********)、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926000********)6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且非法获利11300元人民币。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李日甲出售的上述6张银行卡支付结算进账金额达2083余万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21030********)有管某某被骗3笔涉诈资金6776元转入该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3403019********)有范某某、徐某某被骗6笔涉诈资金3816元转入该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日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日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复东

2021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日甲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