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363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0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11晚上至3月18日22时期间,覃某甲用自己改装的柳微车在大化县**镇至**乡连续实施7次盗窃桉树原木的行为,并把盗获所得的桉树原木用柳微车拉至巴马县**汽车城旁边的一处空地里和大化县**路口旁边的树林里存放。覃某乙、黄某甲、韦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韦某乙等6人因桉树原木被盗,覃某乙即在自家**镇**村**屯附近堆放的桉树木材上安装了报警器,2021年3月18日22时许,连接覃某乙报警器的手机响起,经覃某乙追踪,覃某甲的盗窃行为暴露,其于次日到**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覃某甲所盗9.069立方米的桉树原木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076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七次,达到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复东
检察官助理:姚红仙
2021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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