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138号
被告人韦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59********,壮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街**路**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9月2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2月6日经本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甲在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其小姑子韦某乙家的牛棚内盗窃得一头本地母黄牛,后将黄牛藏匿于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酒精厂旧厂房内。次日,韦某甲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黄牛卖给陈某某,卖牛所得赃款藏在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花园**栋**单元楼顶的一个油漆桶下面。经鉴定,被盗黄牛的价格为人民币11592元。
另查明,卖牛所得赃款已发还陈某某;被盗黄牛已发还被害人韦某乙并对韦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 菊
2021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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