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2**********,瑶族,初中文化,住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5日已告知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不起诉,听取了不起诉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0月20日17时许,蓝某甲进入蓝某乙(蓝某乙系蓝某甲伯父)房间内,拿走蓝某乙的手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蓝某乙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的35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占为己用。

2. 2020年12月12日8时许,蓝某甲进入蓝某乙的房间内,拿走蓝某乙的手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蓝某乙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的4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占为己用。

本院认为,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蓝某甲从小由蓝某乙抚养长大;案发前退还2000元给蓝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蓝某甲取得其伯父蓝某乙的谅解,社会危害较小。蓝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蓝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