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蒙某甲,绰号蒙某方,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15,瑶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容留卖淫案,于2021年09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蒙某甲多次提供其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的住所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后,向卖淫女收取床位费每次10元。多年来,蒙某甲提供卖淫场所获利约3000元,因容留卖淫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五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妇女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兰国良
2021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蒙某甲现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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