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157号 

被告人韦福高,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7********,**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1月2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云喜,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3********,**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云喜、韦福高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0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韦云喜与吸毒人员韦某某达成帮买毒品海洛因合意,收取毒资640元,即联系毒品上家被告人韦福高购买300元价格的毒品,韦云喜取得毒品后分离出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并将剩余的毒品与其之前购买吸食剩余价值250元的毒品重新包装,放置到本县镇南大元屯路口一个水果店附近树下,后通知韦某某去取毒品。韦云喜获利90元及获得毒品吸食回报;韦福高贩卖该毒品支付价款280元,获利20元。

2021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韦福高与被告人韦云喜达成买卖毒品海洛因合意,收取毒资290元,韦福高将250元价值的毒品放置到约定地点由韦云喜取毒,获利40元。韦云喜购毒吸食后被查获,缴获的剩余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1年11月16日,韦福高经刑事传唤到案,随身携带19颗毒品疑似物,净重4.672克,经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福高、韦云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云喜、韦福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兰国良

                              2021年1227

                                   

附:1.被告人韦福高、韦云喜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