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韦世纯,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82001********,**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街**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世纯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韦世纯经与张某某程商量确定出售银行卡和手机卡给叶某某使用可以获得2000元好处费,其就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8288********)及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非法交给张某某程后由其转交给叶某某使用。2021年1月1日至1月30日期间,韦世纯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8288********)支付结算进账金额达116余万元,出账金额达116余万元,进出账总金额达232余万元,其中有韦某某被骗1笔涉诈资金68000元转入该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世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世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世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复东
2021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世纯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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