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29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巷**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蓝某,曾用名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95********,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韦某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96********,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现住所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乙、蓝某、韦某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1年1月9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吸毒人员花某宝通过微信达成毒品交易的约定后,二人于当日6时许在本县**酒店大门与酒店地下停车场的路边交易了一包毒品K粉,韦某甲获得毒资200元。

2.2021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吸毒人员杨某衡通过微信达成毒品交易的约定后,二人在本县**路**大门处交易了一包毒品神仙水,韦某甲获得毒资3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杨某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了毒品疑似物依法扣押。经称量,在杨某衡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961克。经鉴定,提取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21年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收到韦某乙从博白县带回的毒品“歪仔”和“神仙水”。同日9时许,韦某甲与吸毒人员花某宝通过微信达成毒品交易的约定后,花某宝先微信转账了220元,后二人在本县**酒店停车场的路边交易了一包毒品。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花某宝处缴获了透明封口袋包装的一包毒品疑似物,从韦某甲处缴获了5包印有“荷蘭”字样银白色包装袋的毒品疑似物和168颗棕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并依法扣押。经称量和鉴定:在花某宝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2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韦某甲处缴获的5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5.045克,168颗毒品疑似物净重共30.24克,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尼美西泮成分。

二、运输毒品罪

2021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乙、蓝某、韦某丙和阮某涛(另案处理)商量好要前往博白后,由韦某丙驾驶韦某乙女朋友父亲的桂MB02**号牌棕色东风牌面包车,搭乘韦某乙、蓝某和阮某涛从大化县城出发,往南宁方向行驶。1月7日0时许,韦某乙等4人到达南宁后,韦某甲用微信电话联系阮某涛想要购买200颗毒品“歪仔”,阮某涛要求韦某甲先将50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韦某乙,再由韦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阮某涛。不久,蓝某也在车上跟阮某涛提出购买毒品“K粉”,阮某涛同时要求蓝某先将20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韦某乙,再由韦某乙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阮某涛。1月7日6时许,韦某乙等4人到达博白县后在**镇**宾馆住宿,期间,韦某甲又联系阮某涛要购买11包毒品“神仙水”。1月10日20时许,阮某涛把装有毒品“歪仔”和“神仙水”的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韦某乙,将一个装有毒品“K粉”的透明塑料袋交给蓝某便离开。蓝某驾车载着韦某乙、韦某丙从博白县出发,沿玉湛高速、广西社坡站、马山高速出口往大化县城行驶,途中韦某乙和韦某丙在车上一起吸食毒品“歪仔”和“神仙水”。1月11日0时许,3人到达大化县城,随后,韦某乙在本县**酒店门前将毒品“歪仔”和“神仙水”交给韦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蓝某、韦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乙、蓝某、韦某丙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蓝某、韦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迅

检察官助理:姚红仙

2021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蓝某、韦某丙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卷宗四册、证据目录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