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5〕18号
被告人杨大金,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7********,**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乡**村**组,现住贵州省水城县钟山区**小区**栋**单元。因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5年3月2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城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波,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6********,**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5年3月2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大金、李波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底,被告人杨大金、李波在参加兰草展览时听说重庆市城口县岚天乡境内有野生兰草生长,杨大金、李波便商量有空时前往采伐野生兰草种植、卖钱。2025年2月7日左右,二被告人相约前往城口县岚天乡采挖兰草,两人分别准备锄头、背包、旧报纸及胶布等物品,驾车从贵州省水城县行驶到达重庆市城口县岚天乡,在岚天乡、高观镇等地游玩了几天后,2025年2月16日到城口县岚天乡星月村“峡口”(小地名)的山上寻找到野生兰草。2025年2月17日,杨大金、李波再次到“峡口”(小地名)的山上,分别带上锄头、背包、旧报纸及胶布等物品上山共同采伐野生兰草6株,因部分兰草被挖分散,6株兰草被分散成14坨,二人用泥土、青苔将每坨兰草的根部用报纸、胶布包裹后放置于二人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2025年2月18日,杨大金、李波又驾车到岚天乡星月村“峡口”(小地名)的山上用同样的方式采伐野生兰草2株,并在2025年2月17日二人曾采挖兰草的窝子中挖得之前已经挖松的兰草一坨,二人用泥土、青苔将3坨兰草的根部用报纸、胶布包裹,下山时被城口县林业局的执法人员和城口县公安民警查获,共计查获野生兰草17坨。
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城口县林业局对涉案的17坨兰草进行了回植。
2025年3月6日,经四川川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17坨兰草为蕙兰,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背包、锄头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杨大金、李波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大金、李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金、李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8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大金、李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大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大金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波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光
2025年4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大金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波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教育笔录两份;
4.提讯证一张;
5.锄头2把、背部2个暂存于城口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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