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5〕132号 

被告人舒勇,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20726****,*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号**幢**。因吸食毒品,2012年2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吸食毒品,2013年7月1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25年3月1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5年4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3月13日,被告人舒勇与购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达成毒品交易意向后,在重庆市长寿区长江大桥北桥头公交站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将净重0.2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拿到毒品后,携带毒品返回涪陵,在涪陵区聚贤大道奥体中心车库被民警现场查获。

2025年4月3日,被告人舒勇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勇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毒品称重等笔录;

5.渝公鉴(毒品)〔2025〕399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勇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家富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557

                          

附件:

1.被告人舒勇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