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5〕3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11208****,*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4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在堂兄余某乙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镇**社区**路**号**单元的家中吃饭,余某甲饮用4两左右白酒后,回到位于万盛经开区**城**栋的家中休息。次日早上7时30分左右,余某甲驾驶渝AX****白色吉利轿车从家中出发,自万盛收费站上道,途径S0101三环高速綦万段,7时53分许在万盛西收费站下道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8.3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隔夜醒酒后开车、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2月20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