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5〕224号
被告人李后明,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20628****,*族,初中肄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3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后明危险驾驶案,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后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G****的白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中意串串”火锅店出发,往安稳镇渝阳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安稳镇张氏娅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后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李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后明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辨认机动车、血液样本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后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后明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后明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传东
检察官助理 牛福帅
2025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后明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778840****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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