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5〕273号


被告人黄振景,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71116****,*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和住址山东省东明县**乡**村**号。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21年11月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4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振景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5年1月13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于2025年3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9月,被告人黄振景与张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决)达成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合意,因主要原料被管制导致采购未果,便决定先利用其他材料合成可合成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替代原材料,之后再合成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随后张某某、陈某某分工做准备,被告人黄振景主要协助陈某某采购相应的原料、制毒器皿和租赁制毒场所。

2024年10月10日,张某某、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增光大道393号3幢1单元702房的楼顶,利用之前采购的制毒原料、工具,通过化学反应合成替代原材料,被告人黄振景在此过程中为陈某某打下手。次日9时许,民警将该制毒场所查获,搜查出二人合成的黄褐色液体2份(净重共计8729.42克)、黄褐色固体1份(毛重1536.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黄褐色液体中检出易制毒化学品1-苯基-2-溴-1-丙酮、1-苯基-1-丙酮成分,黄褐色固体中检出易制毒化学品1-苯基-1-丙酮成分。

2024年10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振景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增光大道393号3幢1单元702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危险化学品购销台账、房屋租赁合同、租车合同、车辆行驶轨迹、乘车信息、订票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叶某某、易某某、解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振景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DNA鉴定书;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6.手机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了制造毒品而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振景为了制造毒品而制造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振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振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制造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吉  

2025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振景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明县**乡**村**号,电话:1933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涉案易制毒化学品、制毒原料及工具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