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刑诉〔2025〕137号
被告人邓建飞,男,2003年0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30228****,*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即现住址四川省渠县**镇**社区**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21日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7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18日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6月26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5年7月10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建飞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邓建飞在渠县**街道**地下停车场,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白色奥迪(车牌号:川S*****)后排车窗未关,上前查看车内无人、车门未锁,其便拉开车门,将副驾驶储物箱内一长方形钱包里的6000元现金窃走。6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邓灵燕 2025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个人中心
退出
无障碍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