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刑诉〔2025〕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1********,*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住渠县**街道**大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6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0日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5月6日18时许,被害人燕某某将电动车停放至渠县**路**楼下的路边,忘记取走放在电动车手机支架上的苹果牌手机,便前往他处取快递。当日18时27分,被告人张某某路过时发现燕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苹果手机,趁四周无人便取下手机离开现场。当日18时40分左右,燕某某发现手机忘拿后便返回停放电动车的地方寻找,期间,借路人手机给自己手机拨打电话,电话接通后燕某某与张某某相约在**医院门口见面,但直至燕某某报警后离开现场,张某某一直在**医院对面不露面,也没有返还手机给被害人。
后经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张某某盗窃的手机的价值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025元。
手机被依法鉴定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盗窃现场的监控画面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6.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7.被盗手机的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钱力
检察官助理 赵彬
2025年6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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