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4〕13号
被告人杨永全,男,1987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70206****,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住**镇**路**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金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6月18日被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因其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由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永全非法持有、非法制造枪支案,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永全经公安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在网络上购买限位器(枪支零件),利用自己库房里的钢管、射钉器、电焊机等材料,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制造了一支枪,后拿回**乡**村家中,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杨永全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永珍的证言;4.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永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全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莉琼
检察官助理 孙建平
2024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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