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刑诉〔2024〕53号
被告人韩友若,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81112****,*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住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4年10月5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0月11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小平,男,1990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00701****,*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住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4年10月6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古哈,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31003****,*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住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4年10月9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木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阿鲁,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80120****,*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住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4年10月9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友若、苏小平等四人盗伐林木罪,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4年7月,被告人韩友若伙同被告人苏小平找到被告人陈阿鲁与苏古哈,以1700元每方共同砍伐木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四人在木里县**乡**村**组林区共同使用油锯砍伐4棵阔叶类树,锯成38根木料,由被告人韩友若在2024年8月独自运至云南省售卖给赵某某,获利11950元。经木里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涉案林木权属国有,涉案树种为阔叶树,总株数4棵,活立木蓄积7.146m3。又经木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7.146m3阔叶树总价值2143.8元。
2.同年9月,被告人韩友若伙同被告苏小平共同砍伐桦木来售卖,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在木里县**乡**村**组林区使用油锯先共同砍伐4棵桦树,后被告人苏小平再次砍伐5棵,9棵桦树被锯成30根木材,由被告人韩友若驾驶红色货车川W9****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木里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涉案林木权属国有,涉案树种桦树,总株数9棵,活立木蓄积11.456m3。
被告人韩友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苏小平、陈阿鲁和苏古哈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原木照片、作案工具油锯;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判决书、微信转账;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韩友若、苏小平、陈阿鲁、苏古哈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友若、苏小平、陈阿鲁和苏古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友若、苏小平、陈阿鲁和苏古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小平、陈阿鲁和苏古哈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友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古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友若、苏小平、陈阿鲁和苏古哈四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央金娜姆
检察官助理 姜 智 中
2024年12月12日
附件:1. 被告人韩友若、苏小平、被告人陈阿鲁现取保候审于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
被告人苏古哈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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