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4〕86号
被告人张保贵,男性,1974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40423****,*族,初中文化,住宁南县**线**段**标拌合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11月9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12月6日由宁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保贵交通肇事案,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0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保贵驾驶川A2****小型轿车从宁南县县城往云南省巧家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南县G248国道1877km+500m路段时,将在道路中心线等待过马路的行人卢某某撞倒,造成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4年9月2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鼎诚凉山司鉴【2024】病鉴字第0071号),卢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死亡,损伤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2024年10月10日,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保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保贵未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保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张保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保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等待交警到场处理,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又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保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皇 伟
检察官助理 包文星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保贵取保候审,现住:宁南县**线**段**标拌合站,联系电话:1367901****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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