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4〕99号
被告人阿鲁建康,男,1999年11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19991128****,*族,初中肄业,粮农,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2024年10月12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4年10月26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鲁建康涉嫌抢劫罪,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阿鲁建康从雷波县金沙镇国盛广场附近搭乘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川WD1****出租车欲到雷波县莫红镇一车乡。途中阿鲁建康欲以用微信转账给夏某某换取现金,遭到夏某某拒绝。车辆行驶至雷波县金沙镇59公里附近,阿鲁建康以语言威胁,迫使夏某某不敢反抗,抢走夏某某挎包内放置的现金人民币247元及夏某某佩戴的智能手表。阿鲁建康下车时又将抢到的手表扔在夏某某车内。经雷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表价值人民币7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鲁建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鲁建康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阿鲁建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阿鲁建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艳艳
检察官助理 张本艳
2024年10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换押证》一式四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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