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4〕469号
被告人付盛伟,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10723****,*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室。200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2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盛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2月12日-13日,被告人付盛伟、张某甲(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周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按照上线安排,采取买卖手机的方式,为上线转移犯罪所得资金。
2023年12月12日,被告人付盛伟、周某某、张某甲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中国移动手机店,以人民币18700元的价格向店主陈某某购买两部黑色苹果15promax手机。后陈某某妻子唐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收到雷某某转账人民币18000元。张某甲向陈某某补差人民币700元。后由张某乙将两部手机向尹某某销赃得人民币17620元。周某某等人将赃款转账至上线指定账户。案发后,付盛伟、周某某、张某甲家属退赔雷某某人民币18000元。
2023年12月13日,被告人付盛伟、周某某、张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手机店,以人民币18800元的价格向店主李某某购买两部黑色苹果15promax手机。后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曹某某转账人民币19484元。李某某退张某甲差价人民币684元。后由张某乙将两部手机向邓某某销赃得人民币17700元。案发后,涉案两部手机及赃款人民币18384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付盛伟、周某某、张某甲家属退赔曹某某损失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扣押材料、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盛伟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盛伟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上线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3748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盛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付盛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苑昊亮
检察官助理 向淇伊
2024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付盛伟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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