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5〕312号
被告人王明宽,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1********,*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20年6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9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21年7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7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22年9月2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2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5年5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5年6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明宽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明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赶集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上衣包内有钱,便冒充熟人邀约被害人胡某某喝酒,趁胡某某不备,将胡某某上衣包内的900元人民币扒窃走。王明宽在逃离到**镇**村**寨**垭处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相关证据、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明宽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明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宽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看守所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明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丽
2025年7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明宽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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