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4〕164号 

被告人如平,男,19735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30517*****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街道******号,现住址同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102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2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如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1119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2024991740分许,被告人赵如平酒后驾驶贵G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县西街**往**方向200米路段处,与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贵A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到场处置,赵如平拒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当晚,赵如平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在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达2.24mg/ml。经查,赵如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贵GE****号车辆检验逾期且已达报废标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如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单、疾病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陈述;3.被害人陈述: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赵如平的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如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如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较高,且致发生交通事故;又系无证驾驶、驾驶检验逾期且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等,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如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义  

检察官助理 皮甜甜  

2024年12月10日  

    附件:1.本案侦查案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