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3〕795号
被告人张贤琴,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2000********,**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9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贤琴盗窃案,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3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贤琴在兴义市**镇**村**组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玩时,将冯某某放在堂屋烤火炉上的一部荣耀40PLUS手机盗走,因该手机未设置锁屏密码,张贤琴猜出冯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并将该手机微信账户中的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转走,后于次日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兴义市盘江路附近回收手机的蒋某某。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在张贤琴处扣押到赃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手机购买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贤琴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贤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贤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价值47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贤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贤琴系被他人追要被盗手机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警,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竹
检察官助理 刘明熙
2023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贤琴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单轨制案件,移送电子卷宗一册,散卷一页;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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