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5〕180号
被告人李兴船,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未遂),于2021年7月7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兴船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兴船驾驶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已扣押)从威宁县**镇**村往威宁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威宁县**镇**村时,李兴船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害人范某某家对面,戴上衣服帽子,来到范某某家住房二楼,背对监控,用门上的钥匙将门打开,进入范某某家卧室,盗窃一对耳坠、一条项链后离开现场。经威宁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项链、耳坠价格合计5887元。2025年3月5日,李兴船在**镇**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李兴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后,李兴船家属赔偿范某某损失,并取得范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兴船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5.价格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兴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船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兴船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兴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兴船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李兴船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兴船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龙
检察官助理 李飞龙
2025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兴船现被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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