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4〕118号
被告人姚和平,男,1986年12月0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9861204****,*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现住岑巩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10月9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对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吉才,曾用名蒙才高,男,1977年01月0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9770103****,*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现住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8月14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明华,曾用名白平,男,1988年0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19880929****,*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现住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5月28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和平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蒙吉才、白明华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和平受袁某某的邀约,让其找四个人出境至缅甸勐波做活动板房的工程,并承诺支付四人出境的所有费用。随后,被告人姚和平便邀约被告人白明华、蒙吉才与李某某一同去缅甸务工。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姚和平组织蒙吉才、白明华、李某某一行四人从岑巩县城乘车至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边境附近,在袁某某安排联系当地的蛇头的带领下,姚和平等一行四人偷渡至缅甸佤邦特区邦康地区,并在当地建筑工地务工。偷渡出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500元给姚和平支付。直至2020年1月20日,姚和平、蒙吉才偷渡回国;2024年3月28日,白明华从缅甸南邓特区边界偷渡回国。
被告人姚和平、蒙吉才、白明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动轨迹、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和平、蒙吉才、白明华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和平、蒙吉才、白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和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吉才、白明华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与他人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和平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和平、蒙吉才、白明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和平、蒙吉才、白明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定乾
2024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姚和平、蒙吉才、白明华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 1.1598555****、1398534****、1509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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