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5〕67号
被告人杨玲,男,1992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20704****,*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现住岑巩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2年被岑巩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4年被广东省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殴打他人,于2022年5月16日被岑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22年7月6日被岑巩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23年4月7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2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5月3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7月3日被岑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5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玲与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岑巩县㵲水街道迎宾大道贵川超市后地摊火锅店吃饭喝酒,19时许吃饭结束后,杨玲、刘某某等人又到岑巩县纵横台球室玩。因杨玲醉酒,刘某某便叫了出租车让杨玲的女朋友张某某送杨玲回家休息。因杨玲中途下车不肯回家,张某某便打电话给刘某某帮忙送杨玲回家休息。当日20时许,刘某某和周某某在岑巩县㵲水街道万福北路“某某洗衣店”门口找到杨玲。刘某某在劝杨玲回家休息过程中与杨玲发生争执,被杨玲持半截啤酒瓶戳伤肚子、下颚。2025年5月29日经岑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5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玲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进行陪护,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和生活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谅解书、违法犯罪前科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笔录;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辩认笔录及照片;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杨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实施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仁勇
检察官助理 杨雪玲
2025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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