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5〕2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51225*****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岑巩县******因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5年3月24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5年4月27因其涉嫌非法狩猎罪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岑巩县天马镇赶集时购买了三个捕兽夹和一条铁链并组装成能触发机关的捕兽夹,随后徐某甲将三个捕兽夹分别安放在岑巩县天马镇苗落村柿子湾徐某乙养鸡场附近的山上,捕获得疑似“竹鼠”和“野猫”二只野生动物,并带回家中处理好后放冰箱冷冻用于食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甲捕获的两只野生动物(处理的尸体)进行司法鉴定,检材疑似豹猫死体是豹猫,是中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7500元;检材疑似竹鼠是银星竹鼠,是中国国家三有保护动物,价值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豹猫、竹鼠的死体及捕兽夹等物证;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生态经济损失及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