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5〕106号 

  被告人罗玉春,男性,1967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70611*****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5月13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玉春涉嫌危险驾驶罪2025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5月3日,被告人罗玉春酒后驾驶湘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往天柱县远口镇加油站方向行驶,10时12分,当该车行驶至伍大线26公里100米(小地名:天柱县远口镇沙子界脚路段)处时,被交通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随即交通民警将罗玉春带至远口镇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2025年5月6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玉春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4.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罗玉春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玉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玉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玉春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文波

                                      检察官助理 杨梓行             

2025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罗玉春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