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4252

 

  被告人江吉,男,1999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90201****,**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第**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913日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12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92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9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榕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吉涉嫌盗窃罪,于202411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83110时许,被告人江吉在榕江县朗洞镇朗洞街上闲逛经过杨某某家时,见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一楼大门未关闭,家中麻将机上放有一部手机,随即进入杨某某家中,将放在麻将机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2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江吉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吉在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磊

2024年11月29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