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5〕67号
被告人张志,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90424****,*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5月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5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志在朋友刘某某家吃酒席,喝了大半杯白酒,大约一小时后便驾驶贵JF****号轻型栏板货车由福泉市**镇**村**组往龙昌镇街道方向行驶,21时27分许,行驶至X928新龙线(贵定新场至福泉龙昌)46公里800米(小地名:龙昌卫生院)处时,被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张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个人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随礼截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志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易 雪
检察官助理 夏雨嵩
2025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志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320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三张
5.本案采用单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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