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5〕83号 

被告人,男,2002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20929*****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化念镇**村委会****。因偷开机动车于2023年7月19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年12月15日偷开机动车被新平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0日被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4月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鹏涉嫌盗窃2025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5年04月0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鹏在新平县桂山街道河滨路岩达咙快捷酒店大堂将杨某某放在酒店总台处的一部黑色的真我10Pro(8 128G)型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0元。

2.2025年04月01日17时许,被告人杨鹏在新平县戛洒镇新街路新平启辰农业科技服务中心店铺将王某某放在茶几桌面上的一部华为Pura70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

被告人杨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鹏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国涛

                                                                                                        检察官助理 张世琼

                                         2025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鹏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