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刑诉〔2025〕85号
被告人冯发,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70618****,*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2月19日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5年3月25日被元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发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1月,被告人冯发在飞机APP上看到“高薪日结”广告,联系后对方称是去线下拿网络赌博的现金,食宿路费由对方承担,每单支付报酬人民币1000元。冯发同意后,2025年1月5日按对方要求以不碰面的方式在指定地点找到对方放置的安装登录好微信和飞机APP账号的手机,用于专门联系拿现金事宜。同年1月11日,冯发根据对方安排从深圳到云南省元江县从丁某某夫妇处拿走了人民币20万元现金回海口交给对方接应的人。
经查,丁某某夫妇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间,被他人以炒股为名诈骗人民币800245.37元,其中20万元被对方安排来的被告人冯发以现金方式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民航铁路订票信息、丁某某持有的手机数据勘验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发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发受他人雇佣、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芬
检察官助理 叶 菊
2025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元江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4.《量刑建议书》1份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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