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5〕127号 

被告人,男,1987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70108*****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住云南省腾冲**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小区***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2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5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龙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维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董维步行至龙陵县**镇农贸市场旁,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云MHG***号车辆车门未上锁,随后打开车门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车内中控储物盒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盗走。被告人董维于2025年3月5日0时许被芒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6639元、红塔山卷烟22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扣押、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董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维系累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

检  察  官邓有静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5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维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