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5〕12号
被告人徐正波,男性,1985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51211****,*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道**村**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12月4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正波故意伤害案,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徐正波与被害人付某某因货车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徐正波持安全帽对被害人付某某右手掌部等位置进行殴打,造成付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大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付某某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甲、李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正波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大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正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波殴打付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正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正波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申咏忠
检察官助理 张路梦
2025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正波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光盘6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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